据新华网报道,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这是继今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印发后,比较新出台的一项生态文明建设专项配套政策文件,体现了党和政府建设生态文明高度负责的勇气和决心,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实质问责阶段。
生态环境是生存之基础,幸福之源泉,每一片青山每一湾绿水的破坏与污染都是在毁坏“美丽中国梦”。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不再只是倡导,而是所有领导干部的行为准则!
该《办法》通过一项一项具体规定,突出了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而且是党政同责,谁决策、谁负责,强化制度的可操作性。《办法》强调,显性责任即时惩戒,隐性责任终身追究。“干部追责”“党政同责”“终身追责”的新政策出台,无疑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重建对青山绿水的敬畏之心。实现有权必有责,使党政领导干部切实转变执政理念,为节能环保负责,争当污染破坏的终结者、改善生态环境的亲为者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者。
从源头禁止,对侥幸者保持追责,给所有损坏生态环境的“作为”和“不作为”戴上紧箍咒,绿色生态警钟长鸣。《办法》的出台与执行,对损坏生态环境的领导干部实行“终身追责”,让祖国大地的青山绿水有了切实可行的政策依靠。
附:《办法》规定的25种追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1、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4、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5、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7、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1、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2、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3、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4、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1、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2、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3、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4、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5、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6、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1、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2、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3、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4、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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