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央妈说:我为何要向互联网支付“下毒手”?

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网络支付出台一系列新规,引起网民的热议,其中尤以对网络支付进行5000元的限额以及终结免费跨行转账的两条规定比较为引人注目,也由此引发了许多人的“误解”和不满,认为央行此举是为了庇护传统银行体系对资金的管理控制权。
今日,针对外界的猜测和质疑,央行终于正式就《办法》出台的这一系列支付新规作出回应,称为了促进网络支付市场健康发展,更好地履行央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办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才做出相应规定。
央行在“回应”中表示,满足金融消费者的有效需求、维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工作的出发点。罔顾安全,简单地迎合消费者金融需求,往往是造成金融风险乃至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并进一步对《办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规定作了详细解释。
尽管央妈的回应从头到尾都是在自陈如何如何为用户考虑、如何如何防范风险、规范市场,但早在央行正式回应之前,一些“明眼人”就已经看出了里面的“道道”。
对于央行的这一举措,有人称“通道是流量,账户则意味着存量”,还有人说“得账户者得天下”,央行限额5000的做法就是严控余额,就是要让第三方支付受限于“通道”而做不了“账户”。说白了,央妈就是想让你知道:快捷支付、第三方余额支付只是个补充,大家还是要用网银的。至于为什么要用户回归网银?你想啊,人家央妈可是所有银行的“妈妈”。
总之,央行在《办法》中给第三方支付指了一个方向:务必恪守本分,老老实实做个结算就行,不要碰清算,清算是传统银行的事。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第三方支付只是一个通道而已。
当然啦,这些只是业内对此“意见稿”进行的单方面考量和猜测,想要更公正的来看待这件事,我们也要给央妈一个解释的机会不是吗?
以下我们就此贴出央妈回应全文,仅供参考:
近年来,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以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小微支付服务为宗旨,适应公众日益增长的个性化、差异化支付需求,网络支付服务得到快速发展。但支付机构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相关问题和风险不断显现,消费者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一是支付账户普遍未落实账户实名制。据公安部反映,不少机构为“黄赌毒”、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某支付机构通过开立大量假名支付账户,为境外赌博机构提供支付交易高达数千亿元,非法跨境转移资金风险巨大。
二是挪用客户资金事件时有发生。多地屡次引发消费者上街和围堵政府部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是疏于安全管理。部分支付机构风险意识薄弱,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机制缺失,安全控制措施不到位,对消费者的信息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将相关风险引导至消费者的银行账户。今年1月,某支付机构泄露了上千万张银行卡信息,涉及全国16家银行,截至7月31日由于伪卡形成的损失已达3900多万元。
四是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普通消费者维权困难。
同时,消费者在使用网络支付等服务时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亟待提高。在追求和享受支付便捷性的同时,消费者忽视了自身金融信息的保护,对支付业务内在风险的警惕性不足,风险不断积累。伴随着日益频繁的支付活动,个人支付信息泄露风险大大增加,消费者面临更大的资金被盗和欺诈风险。据统计,2014年至今,人民银行全系统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受理的网络支付类投诉占互联网金融类投诉的95.06%。
满足金融消费者的有效需求、维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工作的出发点。罔顾安全,简单地迎合消费者金融需求,往往是造成金融风险乃至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如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金融机构为消费者提供零首付房贷服务,极大便利了消费者,但经过长期风险积累,过度创新导致相关金融衍生产品风险聚集,引发连锁反应,比较终导致金融机构倒闭,全面爆发金融危机,比较终还是由消费者承担了沉重损失。
因此,为促进网络支付市场健康发展,更好地履行央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办法》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基于我国网络支付业务发展的实际和金融消费的现状,引导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系统地平衡了支付的便捷性和安全性,能够有效降低网络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办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出如下主要规定:
知情权方面,规定支付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并要求支付机构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协议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核心事项,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协议内容(第七条、第十条);
选择权方面,规定支付机构应充分尊重客户真实意愿,公平展示客户可选择的各种资金收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强迫客户选用某种资金收付方式(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交易安全方面,强调快捷支付应当由客户直接授权银行,并按约定进行交易验证,明晰各方的法律责任,防止银行和支付机构互相推诿扯皮。采用正向激励机制,引导支付机构努力采用更高安全验证手段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信息安全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范措施,以“比较小化”原则采集、发送、处理和存储客户信息(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欺诈损失赔偿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赔付机制,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使用风险准备金及时予以先行赔付(第三十七条);
差错争议和投诉处理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建立健全相关服务机制(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办法》在起草期间广泛听取了支付机构、商业银行、专家学者、自律组织和消费者意见,较为完整的体现了引导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加强监管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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